目 次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查验项目
5 查验要求
6 特殊情形的处理
7 检验监督要求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机动车查验合格主要要求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通报表
附录D (规范性附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上传照片要求
参考文献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A801—2014《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与GA801—2014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标准的适用范围(见第1章,2014年版的第1章);
——删除了查验员资格管理的要求(见2014年版的第4章);
——修改了注册登记的查验项目(见4.1,2014年版的5.1);
——修改了变更登记和变更备案的查验项目(见4.2,2014年版的5.2);
——修改了其他业务的查验项目(见4.3.1、4.3.2,2014年版的5.3.1、5.3.2);
——增加了对申请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情形的查验项目(见4.3.6);
——修改了专门查验区的要求(见5.2,2014年版的6.2);
——修改了车辆管理所查验员的查验工具配备要求(见5.3,2014年版的6.2、6.3);
——修改了查验的一般工作要求(见5.4,2014年版的6.5);
——修改了应由民警查验员负责的查验业务类型的要求(见5.7,2014年版的6.8);
——增加了确定车身颜色和确定核定载人数的工作要求(见5.9、5.10);
——修改了车辆识别代号的查验要求(见5.11,2014年版的6.10);
——修改了发动机(驱动电机)号码的查验要求(见5.12,2014年版的6.11);
——修改了车辆外廓尺寸等尺寸参数的查验要求(见5.13,2014年版的6.12);
——删除了“机动车查验所使用的量具应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的要求(见2014年版的6.12);
——修改了整备质量查验的要求(见5.14,2014年版的6.13);
——修改了防抱制动装置的查验要求(见5.15,2014年版的6.14);
——修改了查验时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工作要求(见5.16,2014年版的6.15);
——删除了查验过程中发现机动车不属于查验项目的部件或结构有不符合GB1589、GB7258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时的工作要求(见2014年版的6.16);
——增加了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查验的要求(见5.17);
——修改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校车查验记录表》的签注要求(见5.18,2014年版的6.17);
——修改了对在辖区内首次注册登记的新车型进行技术参数确认的要求(见5.20,2014年版的6.20);
——删除了机动车查验监管的相关要求(见2014年版的6.21、6.22、6.23);
——增加了对违规机动车产品再次进行注册登记查验的特殊处置要求(见6.4);
——删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的相关要求(见2014年版的8.2的c));
——增加了摩托车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以及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类型机动车实行先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监督检查的要求(见7.3);
——修改了先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要求(见7.4,2014年版的8.6);
——增加了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相关要求(见7.5);
——修改了机动车查验合格主要要求(见附录A,2014年版的附录B);
——修改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见附录B,2014年版的附录A);
——修改了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通报表(见附录C,2014年版的附录C);
——修改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上传检验照片要求(见附录D,2014年版的附录D)。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应朝阳、孙巍、赵光明、穆文浩、孙晓平、舒强、罗跃、刘宝森、尚健、陈子丽、杨尚利、范志翔、吴云强。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A801—2008、GA801—2013、GA801—2014。
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查验项目、查验要求和检验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办理机动车业务时对机动车进行查验,也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监督。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589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 7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A 802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令第124号)
GB1589、GB7258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查验 inspection
办理机动车业务时,查验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确认机动车。
3.2 查验员 inspector
具有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查验员资格证书,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从事机动车查验工作的人员。
4.1 注册登记
4.1.1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制作或核对机动车标准照片,确定车辆类型、车身颜色及核定载人数,并查验以下项目:
a) 基本信息: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出厂编号或产品识别代码,下同)、发动机(驱动电机)号码[包括发动机(驱动电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下同](挂车除外)、车辆品牌和型号;
b) 主要特征:车辆号牌板(架)、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
4.1.2 根据车辆产品、使用性质和出厂日期的不同,还应查验以下项目:
a) 对汽车(无驾驶室的三轮汽车除外),查验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汽车乘员反光背心;
b) 对乘用车、旅居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货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的所有座椅,以及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驾驶人座椅和前排乘员座椅(前排乘员座椅指“最前H点”位于驾驶人“R”点的横截面上或在此横截面前方的座椅),查验汽车座椅数量及安全带;
c) 对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500kg的(即中型和重型)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旅居挂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其他挂车,发动机中置的乘用车及所有三轮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查验外廓尺寸、轴数、轴距和轮胎规格,对所有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带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及总质量大于750kg的挂车,查验整备质量;
d) 对所有货车(多用途货车、基于多用途货车改装的教练车除外)、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旅居挂车除外),查验车身反光标识;对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即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车长大于8.0m的挂车,查验车辆尾部标志板;
e) 对除半挂牵引车外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查验侧面及后下部防护;
f)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客车、旅居车,查验灭火器;
g) 对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的其他货车,查验行驶记录装置;
h) 对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客车,查验应急出口和应急锤;对车长大于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专用校车及乘坐人数小于20的其他专用客车除外),还应查验乘客门数量;
i)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燃气汽车(包括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下同),查验外部标识、文字;对货车(多用途货车、货车类教练车除外)和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查验是否喷涂了总质量(或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栏板高度、罐体容积和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或名称,对冷藏车还应查验在外部两侧易见部位上喷涂或粘贴明显的“冷藏车”字样;对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查验是否喷涂了该车提供给乘员(包括驾驶人)的座位数;对教练车,查验是否在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了“教练车”等字样;对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汽车(低速汽车及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查验在车身后部喷涂/粘贴表示最大设计车速(单位:km/h)的阿拉伯数字;对残疾人专用汽车(即残疾人专用自动挡载客汽车),查验是否设置了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j) 对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查验车辆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车用电子警报器;
k) 对残疾人专用汽车,查验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及操纵辅助装置的产品型号和产品编号;
l) 对专用校车,查验车身外观标识、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停车指示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干粉灭火器、急救箱和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辅助倒车装置、学生座椅(位)和照管人员座椅(位)、汽车安全带、应急出口和应急锤(逃生锤);
m) 对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及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旅居车,查验是否具有限速功能或装备限速装置,以及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调定的最大车速;
n) 对车长大于8m的专用校车和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查验辅助制动装置。对专用校车、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和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前轮,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三轴的栏板式和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车轮,查验是否装备了盘式制动器;
o) 对客车、货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五轴及五轴以上专项作业车除外)、发动机中置的乘用车及总质量大于 3500kg的挂车,查验防抱制动装置;
p) 对客车(纯电动客车、燃料电池客车除外),查验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
q) 对公路客车、旅游客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校车和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查验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是否均大于或等于 50%及是否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隔热纸;
r) 对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换电式除外),查验是否具有外接充电接口;
s) 对进口机动车,查验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配置和光色、车速里程表指示、排气管布置和中文警告性文字;
t) 对两轮普通摩托车,查验摩托车乘员头盔。
4.1.3 对按照公安部令第124号等规定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核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2 变更登记和变更备案
4.2.1 对因变更车身颜色或改变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包括号牌放大号)、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并按4.1.2 d)、4.1.2 e)、4.1.2 i)、4.1.2 j)的规定查验机动车。对因变更车身颜色申请变更登记的,核对变更颜色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确认车身颜色;对因改变使用性质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按4.1.2 g)、4.1.2 h)、4.1.2 m)~4.1.2 q)的规定查验机动车。但对申请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转非”的,不查验。
4.2.2 对因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核对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确定车身颜色,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牌(包括号牌放大号)、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核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按4.1.2 d)、4.1.2 e)、4.1.2 g)、4.1.2 h)、4.1.2 i)、4.1.2 j)、4.1.2 m)~4.1.2 q)的规定查验机动车。对客车,还应查验核定载人数;对重、中型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以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还应查验外廓尺寸、整备质量。
4.2.3 对因更换发动机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核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2.4 对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申请变更登记的,按4.1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
4.2.5 对转入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按4.1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但“车辆品牌和型号”项目除外;对属于卧铺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还应查验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
4.2.6 对因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车辆号牌(包括号牌放大号)、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并按4.1.2 d)、4.1.2 e)、4.1.2 i)、4.1.2 j)的规定查验机动车。
4.2.7 对因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申请变更备案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牌(包括号牌放大号)、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
4.2.8 对自动挡乘用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申请变更备案的,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的产品型号和产品编号,核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残疾人专用汽车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申请变更备案的,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确认是否已拆除操纵辅助装置。
4.3 其他业务
4.3.1 对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迁出的机动车,按4.1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但“车辆品牌和型号”项目除外;属于卧铺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还应查验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对非专用校车,还应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是否已拆除,以及是否已消除喷涂粘贴的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但办理转移登记的非专用校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已取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4.3.2 对申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车辆号牌(包括号牌放大号)、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及4.1.2 d)、4.1.2 e)、4.1.2 i)、4.1.2 j)、4.1.2 q)规定的项目。
4.3.3 监督解体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含)以上货车、其他营运机动车和校车时,应查验被解体报废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确认车辆发动机(驱动电机)、方向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车身)等五大总成。
4.3.4 教育行政部门征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阶段查验机动车时,应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还应查验车身外观标识、照管人员座椅和汽车安全带;对专用校车,还应查验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辅助倒车装置;对非专用校车,应分别核定乘坐幼儿、小学生、中小学生和初中生时的学生数和成人数。
4.3.5 对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非专用校车,应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号牌,确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是否已拆除,以及是否已消除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
4.3.6 对申请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确认是否属于新能源汽车及新能源汽车种类,查验车辆识别代号、驱动电机号码、车辆外观形状和轮胎完好情况;对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换电式除外),还应查验是否具有外接充电接口。
4.3.7 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迁出的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由转入/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查验的,按照4.3.1 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
5.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应在专门查验区进行,但特殊情况下不能在专门查验区进行查验并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除外。
5.2 专门查验区的视线应良好,其场地应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应能满足查验车型的实际需要。专门查验区应施划有标志标线,安装有视频监控系统,按标准配备有查验工具箱。
5.3 查验员在查验机动车时,应佩带全省统一式样的证卡,按标准配备随身查验工具,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依法依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验过程中,民警查验员应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非民警查验员应按照规定使用与执法记录仪功能相同的视音频记录装置。
5.4 查验员应按照规定的项目查验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GB7258、GB1589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认所查验项目是否符合规定(查验合格的主要要求参见附录A),使用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记录机动车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和视频,录入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制作《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或《校车查验记录表》(见附录B)。与车辆结构或安全装置相关的查验项目,应按照机动车出厂时所执行版本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认是否符合规定,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5.5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验机动车时应进行视频录像或拍摄照片。视频或照片应能确认查验是否在专门查验区进行并识别车辆特征(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能确认车辆识别代号,对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应能识别号牌号码或确认车辆识别代号)。
注:一张照片能同时确认查验是否在专门查验区进行并识别车辆特征的,视为满足要求。
5.6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机动车时应通过视频录像或拍摄照片等方式记录查验过程,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传关键项目查验照片(或视频)和查验结果。
5.7 进口机动车注册登记,专项作业车、挂车、中型(含)以上载客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迁出除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登记业务,以及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校车使用许可、报废机动车法定监督解体、嫌疑车辆调查取证等业务的机动车查验应由民警查验员负责。
5.8 确定车辆类型时,机动车实车车长符合GB1589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且实车车长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技术文件记载的名义车长的偏差在允许范围内时,按照《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技术文件记载的名义车长核定车辆类型。
5.9 确定车身颜色时,应根据实车核定;车身颜色随观察位置的不同及光线的明暗会发生变化的,应根据机动车标准照片确定相应的车身颜色。
5.10 确定核定载人数时,对客车、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车高大于或等于1850mm的小型普通客车,应实车查看座位数、座间距及座椅布置情况,对驾驶室前排核定乘坐3人的汽车,应实车测量驾驶室(区)内部宽度。
5.11 查验车辆识别代号时,应实车查看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母和数字,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凭证或者机动车登记信息一致,确认车辆识别代号有无被凿改等嫌疑;对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货车及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0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挂车,还应查验其货箱或常压罐体上是否按规定打刻了车辆识别代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转移登记、变更迁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更换整车、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及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变更备案时,应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实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体、间距(或拍摄/制作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1:1还原照片),使用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拍摄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照片;属于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重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注册登记查验时,还应按车辆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资料,如车辆产品一致性证书)的标示确定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位置是否符合规定,使用机动车查验智能终端对货箱或常压罐体上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拍照。
5.12 注册登记查验发动机(驱动电机,下同)号码时,应实车查看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核对是否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凭证一致,确认发动机号码有无被凿改等嫌疑;如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只查看发动机易见部位或覆盖件上能永久保持的标有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因更换发动机申请变更登记的,查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是否符合规定,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记录相关信息;对更换发动机时不属于打刻原发动机号码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的备注栏内记录新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非注册登记查验时,查验发动机标识记载的内容或可见的发动机号码是否与登记信息一致;发现更换了发动机的,按照规定予以变更登记;发现登记错误的,按照规定予以档案更正;对发动机标识缺失或发动机标识的内容与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一致的,确认、排除嫌疑并记录相关信息后予以办理;对2004年4月30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疑问的应核对发动机出厂编号拓印膜。
5.13 查验车辆外廓尺寸、轴距等尺寸参数时,应采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测得的相关尺寸参数数值或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参数,并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凭证、技术资料记载的数值进行比对,确认是否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对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离地高度、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板尺寸、面积等参数有疑问时,也应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
5.14 查验整备质量时,应采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机构按照规定测得的整备质量数值,并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凭证、技术资料记载的数值进行比对,确认是否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5.15 查验安全装置时,应:
a) 查看《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凭证,确认机动车是否具有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
b) 查看驾驶室(区)内的辅助制动装置操纵开关或车辆相关凭证和技术资料,确认机动车是否安装了辅助制动装置;
c) 实车查看车轮(因实车结构限制无法查看时只查看车辆相关凭证和技术资料),确认是否安装了盘式制动器;
d) 打开机动车电源,观察“ABS”指示灯并判断ABS自检功能是否正常,实车查看半挂车,确认机动车是否安装了防抱制动装置;
e) 打开发动机舱盖并目视检查,确认客车是否按照规定安装了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
5.16 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应审查安全技术检验的项目是否齐全及检验结论是否为合格。
5.17 查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示的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时,应查验实车是否存在提示的违规情形并拍照留存。
5.18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校车查验记录表》的签注要求如下:
a)《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或《校车查验记录表》所列查验项目查验合格的,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查验不合格的,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必要时还应在备注栏简要记录不合格的情形;对按照规定不须查验的项目,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
b) 安全装置查验结果表明至少有一种安全装置未按规定安装,或者发现实车未按规定安装安全装置的,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的同时,在 “备注”栏中记录不合格的项目并说明具体情形;
c)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查验员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确定的“车身颜色”“核定载人数”(对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为“载客人数/座位数”)及根据GA802核定的“车辆类型”;
d) 对申请注册登记或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换电式除外)进行查验时,对具有外接充电接口的,在“备注”栏中记录“具有外接充电接口”;
e) 对申请注册登记的进口机动车进行查验时,4.1.2 s)规定的特别查验项目存在不合格情形的,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的同时,在“备注”栏中记录不合格的项目并说明具体情形;
f) 对申请变更车身颜色的机动车进行查验时,查验员应在对应的判定栏内签注确定的“车身颜色”;
g) 对残疾人专用汽车进行查验时,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的产品型号和产品编号的查验结果在“备注”栏中签注;
h) 对乘用车进行查验时,发现车身外部进行了改装但未改变车辆长度宽度和车身主体结构、不影响运行安全的,以及非注册登记查验时发现乘用车未按规定配备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和/或反光背心的,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申请人(或被委托的经办人)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相关要求和使用规定,并在“备注”栏中记录;
i) 按规定应查验的项目全部合格且未发现其他不合格情形时,查验员应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或《校车查验记录表》对应的位置签注“合格”、签字(或签章)并签注日期;按照规定查验的项目具有不合格情形时,查验员应签注“不合格”、签字(或签章)并签注日期。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复检合格时,查验员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或《校车查验记录表》对应的位置签字(或签章)并签注日期;复检仍不合格的,在备注栏记录复检时间、不合格情形并签字(或签章)和签注日期;
j) 办理校车使用许可相关业务查验机动车时应使用《校车查验记录表》,备注栏中应记录提交校车日期。非专用校车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查验时,应按照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中小学生校车、初中生校车四种情形分别核定乘坐的学生数和成人数,并签注在“备注”栏中;
k) 教育行政部门征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时,机动车查验结束后,应将制作的《校车查验记录表》交机动车所有人或申请人(或被委托的经办人)签字。
5.19 监督报废机动车解体时,应现场或远程视频监督车辆的五大总成解体;如发现车辆的五大总成不齐全,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说明,但车架(车身)缺失时应认定为车辆缺失。
5.20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辖区内首次注册登记的新车型进行技术参数确认时,应制定实施专门的工作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6.1 查验中发现机动车存在被盗抢骗嫌疑、走私嫌疑、非法改装、拼装等情形时,应详细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并在计算机系统中注明。属于被盗抢骗嫌疑和走私嫌疑的,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属于非法改装的,应责令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恢复原状;属于拼装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拆解、报废。
6.2 注册登记查验时,发现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符合GB7258、GB1589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数据不一致时,或发现《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技术参数不符合GB7258、GB1589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时,车辆管理所应在告知提醒机动车所有人依法维权的同时做好取证工作,在计算机系统中详细记录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及整车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公告批次(对进口机动车为进口证明凭证名称、编号)及违规原因初步调查等信息,制作《违规嫌疑机动车产品通报表》(见附录C),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产机动车)、检验检疫部门(进口机动车)通报并通过网络逐级上报至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审核后上报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6.3 6.1和6.2所述情形中,属于办理业务前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给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4 对初次注册登记查验确认为违规机动车产品的机动车再次进行注册登记查验时,应确认机动车生产厂家是否已对先前查验不合格的项目进行了整改并出具了与整改日期相适应的整改合格说明,确认的结果应通过视频录像或拍摄照片留存。
7.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通过计算机联网核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数据、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照片(包括检验项目照片和检验资料照片)或视频,以及现场或远程视频抽查安全技术检验过程、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报告等方式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行为进行监督。
7.2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远程视频监管中心,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照片(或视频)、检验数据和结果进行监督:
a)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远程视频监管中心的面积及从事审核的工作人员的数量应与需审核的检验业务量相适应;
b) 从事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机动车车型的查验员资格,其负责人应为民警查验员。
7.3 摩托车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以及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其他类型机动车,实行先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监督检查。
7.4 先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监督检查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远程视频监管中心应在检验照片(或视频)上传后的24 h内将检验照片(或视频)比对完毕;采用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检验智能审核监管方式的,按比例抽查。比对结果表明检验项目不符合GB7258国家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应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通知送检的机动车重新进行检验,并按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
7.5 核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时,应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是否有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资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签章和授权签字人签字,确认安全技术检验的项目是否齐全及检验结论是否为合格。
7.6 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照片(或视频)时,工作人员应确认检验照片(或视频)的数量及要求是否符合附录D的规定。检验照片(或视频)的审核结果为合格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无检验异常情况预警或报警提示的,应远程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7.7 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的检验照片(或视频)时,发现检验照片(或视频)的数量及要求不符合附录D的规定的,应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告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具体情形,并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重新上传整改后的检验照片(或视频);目测能确认检验照片(或视频)所反映检验项目不符合GB7258及其他相关规定的,比对结果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不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
7.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出现检验异常情况预警报警提示时,应及时分析原因,告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预警报警提示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查清核实;预警报警提示信息经核实并非异常情形的,应及时远程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
7.9 监督中发现机动车存在被盗抢骗嫌疑、走私嫌疑、非法改装、拼装等情形时,按6.1和6.3的规定执行。
7.10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定期分析本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每月将参检率、检验合格率、异地检验率等数据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规信息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月分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异常数据,每季度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上报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数据分析发现异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存在违规情形的,应按规定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并通报。
7.11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相关规定,明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远程视频监管中心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机动车查验合格主要要求
机动车查验合格的主要要求见表A.1。
车辆识别代号(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
汽车、摩托车、半挂车、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中置轴挂车和2014年9月1日起出厂的牵引杆挂车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且应至少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锈蚀、磨损的部位上,2013年3月1日起出厂的乘用车和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00kg的货车(低速汽车除外)还应在靠近风窗玻璃立柱的位置设置能永久保持的、从车外能清晰识读的车辆识别代号标识;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在右侧前部的车辆结构件上打刻产品识别代码(或车辆识别代号),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侧其他车辆结构件上;其他机动车应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出厂编号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及所有牵引杆挂车,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右前轮纵向中心线前端纵梁外侧,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前轮纵向中心线附近纵梁外侧;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无纵梁的除外)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右前支腿前端纵梁外侧。
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的部件不应有明显的采用打磨、挖补、垫片、凿改、重新涂漆(为保护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而采取涂漆工艺的情形除外)等方式处理的痕迹;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易见且易于拓印,其内容应与相关凭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或《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及整车产品标牌标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一致,并且不应有明显的更改、变动、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垫片、擅自另外打刻等痕迹;对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汽车和挂车,还应能拍照;对摩托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在不举升车辆的情形下可观察、拓印的,应视为满足要求。2014年9月1日起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从上(前)方观察时打刻区域周边足够大面积的表面不应有任何覆盖物;如有覆盖物,覆盖物的表面应明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或“VIN”字样,且覆盖物在不使用任何专用工具的情况下能直接取下(或揭开)及复原。
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货车及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0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挂车,还应在其货箱或常压罐体(或固定在货箱或常压罐体上且用于与车架连接的结构件)上打刻至少两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货箱(常压罐体)左、右两侧或前端面且易于拍照;且若打刻在货箱(常压罐体)左、右两侧时距货箱(常压罐体)前端面的距离应小于或等于1000mm,若打刻在左、右两侧连接结构件时应尽量靠近货箱(常压罐体)前端面。
车辆识别代号的年份位、检验位等内容和构成应符合GB16735的规定;其中,字母仅能采用大写的罗马字母,但I、O及Q不能使用;数字仅能采用阿拉伯数字0至9;车辆识别代号的第10位为年份位,可为制造车辆的历法年份或车辆制造厂决定的车型年份,但数字0和字母I、O、Q、U、Z不能使用。同一辆车上不允许既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又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同一辆车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包括电子控制单元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相同。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一经打刻不应更改、变动,但按GB16735的规定重新标示或变更的除外。2004年10月1日前出厂的改装汽车,可能有两个不同内容的车辆识别代号,此时应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的内容与相关凭证相同。
注册登记查验时,发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其附近可视区域存在局部打磨、涂漆等加工处理痕迹时,若上述痕迹不足以影响管理部门对车辆识别代号的识别和认定,不应简单认定为不符合GB7258国家标准的要求。
在用车因腐蚀、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无法确认需重新打刻的,应按照原号码打刻新的车辆识别代号,且在打刻时不应把原始号码打磨掉;在用车更换车身或车架的,更换的车身或车架上应按规定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的号码。重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打刻位置,宜尽可能符合GB7258—2017的4.1.3的规定。
2.发动机(驱动电机)型号和出厂编号
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上且应能永久保持;打刻的发动机出厂编号不应有明显的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擅自另外打刻等异常情形。若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应在发动机易见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2013年3月1日起出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在驱动电机壳体上打刻电机型号和编号;除轮边电机、轮毂电机外的其他驱动电机,如打刻的电机型号和编号被覆盖,应留出观察口或在覆盖件上增加永久保持的电机型号和编号标识,留出的观察口原则上应便于从上(前)方观察,但若确实受结构所限制,观察口也可位于下方。
注册登记查验时,相关凭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与发动机标识上标明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或发动机缸体上打刻或铸出的、易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及整车产品标牌上标明的发动机型号一致。
在用车查验时,已采集发动机标识(或可见的发动机号码)电子照片的,实车的发动机标识(或可见的发动机号码)与电子照片一致的,视为合格。
在用车更换发动机的,更换的发动机型号应与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一致,但对国产车也可以为《公告》对应车型许可选装的其他发动机型号;其他情况下,实车的发动机标识缺失的,确认无私自更换发动机情形的,记录相关信息后视为合格。
注:2004年10月1日前出厂的机动车打刻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时,其发动机的易见部位不一定有发动机标识
3.车辆品牌/型号
注册登记查验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对国产机动车)、进口车辆中英文对照表(对进口机动车)等凭证和技术资料上记载的“车辆品牌”和“车辆型号”与整车产品标牌上标明的车辆品牌、型号应相符。
对进口车辆中英文对照表未列入车辆品牌/型号的进口机动车,可参照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及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资料(如:车辆产品一致性证书),确认车辆品牌/型号的符合性。
4.车身颜色
注册登记查验时,按照实车核定车身颜色,核定的车身颜色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等凭证、技术资料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或者车身颜色随观察位置不同及光线明暗会发生变化的,经确认未变更车身颜色的,记录相关情况后办理;变更车身颜色时,按照实车填写车身颜色。其他情况下,车身颜色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身颜色相符。
5.核定载人数
注册登记查验时,按照GB7258—2017的4.4.2~4.4.6及11.6核定载客人数/驾驶室乘坐人数。对实行《公告》管理的国产机动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核定的驾驶室乘坐人数、载客汽车核定的乘坐人数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标明的数值应一致且符合《公告》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进口机动车,核定的乘坐人数应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证及其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资料(如:车辆产品一致性证书)一致。其他情况下,座位/铺位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6.号牌板(架)/车辆号牌
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及转入查验时,检查机动车号牌板(架):前号牌板(架)(摩托车除外)应设于前面中部或右侧(按机动车前进方向),后号牌板(架)应设于后面中部或左侧,号牌板(架)应能安装符合GA36要求的机动车号牌且号牌安装后不应被遮挡、覆盖,不允许采用号牌板能被翻转的结构。2013年3月1日起出厂的机动车每面号牌板(架)上应设有2个号牌安装孔,2016年3月1日起出厂的机动车每面号牌板(架)[三轮汽车前号牌板(架)、摩托车后号牌板(架)除外]上应设有4个号牌安装孔;号牌安装孔应保证能用M6规格的螺栓将号牌直接牢固可靠地安装在车辆上。
其他情况查验时,检查车辆号牌:号牌应安装在号牌板(架)处,号牌应正置、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且使用符合GA804的专用固封装置固封,号牌应无变形、遮盖和破损、涂改,号牌号码和种类应与《机动车行驶证》的记录一致,其汉字、字母和数字应清晰可辨、颜色应无明显色差。不允许使用可拆卸号牌架和可翻转号牌架。
在用车查验时,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4500kg的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总质量大于3500kg的挂车,以及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客车(警车、校车除外)均应在车厢后部喷涂或粘贴/放置放大的号牌号码,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自卸车还应在车厢左右两侧喷涂放大的号牌号码。受结构限制车厢后部无法粘贴/放置放大的号牌号码时,车厢左右两侧喷涂有放大的号牌号码的,视为满足要求。放大的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颜色应与车身底色有明显反差。
对平板式、骨架式结构的货车、专项作业车、牵引车等无载货部位或载货部位受结构限制确实无法满足放大号喷涂要求的,不查验放大的号牌号码;但这类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按规定放置放大的号牌号码板。
7.车辆外观形状
外部照明灯具的透光面均应齐全,对称设置、功能相同的外部照明灯具的透光面颜色不应有明显差异。机动车配备的后视镜和下视镜应完好。前风窗玻璃及风窗以外玻璃用于驾驶人视区部位的可见光透射比应大于或等于70%;校车,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以及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所有车窗玻璃可见光透射比均应大于50%;2012年9月1日前出厂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侧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若小于50%,不应视为不符合标准规定。所有车窗玻璃应完好且未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校车、公路客车、旅游客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以及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车窗玻璃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客车车窗玻璃上张贴的符合规定的客车用安全标志和信息符号除外)。
车辆上装备的商标、厂标等整车标志应与车辆品牌/型号相适应。
仓栅式货车/挂车的顶部应安装有与侧面栅栏固定的、不能拆卸和调整的顶棚杆,且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仓栅式货车/挂车顶棚杆间的纵向距离应小于或等于500mm;车辆运输挂车(包括中置轴挂车、半挂车)的后部不应设置有可能用于载运车辆的可伸缩的结构。
注册登记查验时,对实行《公告》管理的国产机动车,实车外观形状应与《公告》的机动车照片一致,但装有《公告》允许选装部件的以及乘用车在不改变车辆长度宽度和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加装车顶行李架、出入口踏步件、换装散热器面罩和/或保险杠、更换轮毂等情形的除外;客车、旅居车、专项作业车乘坐区的两侧应设置车窗;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厢式货车和封闭式货车,驾驶室(区)两旁应设置车窗,货厢部位不应设置车窗[但驾驶室(区)内用于观察货物状态的观察窗除外] ;专用客车、专项作业车的乘坐区与作业区重合的部分,可只在一侧设置车窗,防弹运钞车押运员乘坐区的两侧可不设置车窗。其他情况下,实车外观形状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标准照片记载的车辆外观形状一致(目视不应有明显区别),但装有允许自行加装部件的以及乘用车对车身外部进行了加装/改装但未改变车辆长度宽度和车身主体结构的除外;机动车标准相片如悬挂有机动车号牌,其号牌号码和类型应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乘用车出厂后对车身外部进行上述加装/改装但未改变车辆长度宽度和车身主体结构、加装车顶行李架后车辆高度增加值小于或等于300mm且未发现因加装/改装导致不符合GB7258国家标准情形的,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申请人(或被委托的经办人)应定期对车辆按规定进行检查及维护保养、保证加装/改装后车辆的使用安全,车辆外观形状发生变化的还应申请换发行驶证,记录相关情况后视为合格。
乘用车加装车顶行李架后,车辆高度增加值应小于或等于300mm。测量车辆长度宽度时,按照GB1589-2016国家标准规定不应计入测量范围的装置、部件应除外。
注1:查验员可以通过采集机动车标准照片信息核对机动车标准照片。
注2:国产车《公告》存在多个尺寸参数时,照片可以只反映其中一种尺寸参数
8.轮胎完好情况
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符合GB7258—2017的9.1.6的要求,轮胎胎面及胎壁应无影响使用的破裂、缺损、异常磨损和割伤,轮胎胎面不应由于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轮胎螺母应完整齐全。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校车的所有车轮及其他机动车的转向轮不应装用翻新的轮胎。
注册登记查验时,轮胎数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记载的数据一致;其他情况下,轮胎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标准照片记载的轮胎数一致。
9.三角警告牌/反光背心
汽车(无驾驶室的三轮汽车除外)应配备1个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属于2018年1月1日以后的还应配备1件反光背心;三角警告牌及反光背心式样及尺寸应符合相关规定。
非注册登记查验时,乘用车未按规定配备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和/或反光背心的,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申请人(或被委托人的经办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相关规定和使用要求,记录相关情况后视为合格。
10.座椅数量及汽车安全带
汽车装备的乘员座椅数量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凭证、技术资料记载的信息一致。汽车装备的汽车安全带应齐全且所有安全带均应能正常使用;汽车安全带的固定点应合理,不应导致安全带卷带跨越其他乘客的上下车通道(乘客的上下车通道不包括停车时需临时移动、折叠座椅以便其他乘客上下车的情形)。卧铺客车每一个铺位均应安装两点式汽车安全带。
注册登记查验时,2018年1月1日前出厂的乘用车、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旅居车的所有座椅,其他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的驾驶人座椅和前排乘员座椅均应装置汽车安全带;所有驾驶人座椅、前排乘员座椅(货车前排乘员的中间位置及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除外)、客车位于踏步区的车组人员座椅以及乘用车除第二排及第二排以后的中间位置座椅外的所有座椅,装置的汽车安全带均应为三点式(或四点式)安全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乘用车、旅居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货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的所有座椅,以及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驾驶人座椅和前排乘员座椅均应装备汽车安全带;除三轮汽车外,所有驾驶人座椅、乘用车的所有乘员座椅(设计和制造上具有行动不便乘客乘坐设施的乘用车设置的后向座椅除外)、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00kg的其他汽车的所有外侧座椅、其他汽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的前排外侧乘员座椅,装备的汽车安全带均应为三点式(或全背带式)汽车安全带。
按照GB7258-2017的4.4.2.4不核定乘坐人数的座椅,以及其他仅在机动车停止状态下供人员乘坐的座椅不属于乘员座椅,但这些座椅不应装备汽车安全带,且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对这些座椅的设计和制造用途、使用安全事项等应予以说明。
11.车辆外廓尺寸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实际外廓尺寸不应超出GB1589规定的限值,摩托车的实际外廓尺寸不应超出GB7258—2017中表2规定的限值。
注册登记查验时,车辆的长、宽、高应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上记载的数值相符,属于工信部联产业[2014]453号文件规定的小微型面包车的车长应小于或等于4500mm、车宽应小于或等于1680mm;其他情况下,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数值相符。外廓尺寸参数公差允许范围,注册登记查验时对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挂车为±1%或±50mm,对其他机动车为±3%或±50mm。其他情况查验时,对汽车(低速汽车除外)、挂车为±2%或±100mm,对其他机动车为±3%或±100mm;2014年12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挂车,外廓尺寸参数公差为±3%或±100mm的,不应视为不符合要求。
测量外廓尺寸参数时,应考虑允许自行加装的部件及变更使用性质拆除标志灯具对测量结果的影响。判定车辆外廓尺寸参数是否在公差允许范围内时,应考虑测量误差。
发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测试报告)记载的测试结果与实车外廓尺寸等参数明显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测试结果,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注:GB1589-2016国家标准规定了测量车辆长、宽、高时不计入测量范围的部件。
12.整备质量
对所有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总质量大于750kg的挂车,以及带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比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上记载的测试结果,实车整备质量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凭证、技术资料记载的整备质量的误差应符合管理规定(注册登记查验时按GB21861规定执行);误差符合管理规定且总质量也符合GB1589的,按照相关凭证、技术资料核定载质量。
判定整备质量误差是否符合管理规定时,应考虑测量误差。辖区内转移登记查验时,确认车辆无非法改装情形且最近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的轴荷等相关数据正常的,视为合格。
发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测试报告)记载的测试结果与实车整备质量明显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测试结果,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13.轴数/轴距
注册登记查验时,轴数、轴距应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上记载的数据相符;其他情况下,轴数应与《机动车行驶证》上机动车照片记载的轴数一致。
轴距的公差允许范围按车辆外廓尺寸的规定执行。
14.轮胎规格
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轮胎规格应与《公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或资料)记载的内容相符。
15.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板
货车(多用途货车、基于多用途货车改装的教练车除外)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40km/h的其他汽车、所有挂车(旅居挂车除外)应按照GB7258—2017的8.4.1、8.4.2及其他相关规定设置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板、侧面车身反光标识。
反光膜型车身反光标识为红白单元相间的条状反光膜材料,表面应完好、无破损;红白单元每一单元的长度应不小于150mm且不大于450mm,宽度可为50mm,75mm或100mm;白色单元上应加施有符合规定的“3C”标识。
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宽度和高度,其离地高度应不小于380mm。后部反光膜型车身反光标识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使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应不小于0.1m2,使用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应不小于0.2m2。
侧面反光膜型车身反光标识允许分隔粘贴,但应保持红白单元相间;总长度(不含间隔部分)应不小于车长的50%,但侧面车身结构无连续表面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专项作业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不小于车长的30%;三轮汽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不应小于1200mm,货厢长度不足车长50%的载货汽车的侧面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为货厢长度。
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后部、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货厢轮廓。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厢式货车(不含封闭式货车、侧帘式货车)、厢式挂车(不含侧帘式半挂车)和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厢式专项作业车,装备的车身反光标识应为由红白相间的反射器单元组成的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的反射器单元应横向水平布置、固定可靠,红白单元相间且数量相当;相邻反射器的边缘距离对后部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不应大于100mm,对侧面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不应大于150mm。
车辆尾部标志板的形状、尺寸和结构应符合GB25990的规定,部件应不易拆卸,其固定在车辆后部的方式应稳定、持久,例如使用螺钉或者铆合。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以及常压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在车辆的后部和两侧粘贴能标示车辆轮廓的、宽度为150mm±20mm的橙色反光带。
16.侧面及后下部防护
所有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应按规定装备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专用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受客观原因限制时可不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侧后防护装置应固定可靠,与车架或车体的可靠部位有效连接。
后下部防护装置的宽度不可大于车辆后轴两侧车轮最外点之间的距离(不包括轮胎的变形量),并且后下部防护装置任一端的最外缘与这一侧车辆后轴车轮最外端的横向水平距离应不大于100mm;后下部防护装置整个宽度上的下边缘离地高度,对于后下部防护装置状态可调整的车辆应不大于450mm,对状态不可调整的车辆应不大于550mm;2020年1月1日起出厂的所有车辆,空载状态下在其全部宽度范围内的后下部防护的下边缘离地高度不应大于500 mm。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横向构件的截面高度(对格构式圆钢结构的后下部防护装置,截面高度为横向布置圆钢的直径之和)应不小于100mm(对于2020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12000kg的货车及总质量大于10000kg的挂车,应不小于120 mm),端部不应有尖锐边缘。
侧面防护装置的下缘任何一点的离地高度应不大于550mm,前缘和后缘应处在最靠近它的轮胎周向切面之后(前)300mm的范围之内;但全挂车前缘位于500mm的范围之内即可,半挂车前缘与支腿中心横截面距离小于或等于250mm即可,长头货车前缘与驾驶室后壁板件的间隙小于或等于100mm即可。
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罐体及罐体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不得超出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罐体后封头及罐体后封头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内侧在车辆长度方向垂直投影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150mm。2020年1月1日起出厂的罐式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后下部防护应位于车辆最后端。
17.灭火器、摩托车乘员头盔
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旅居车应配备使用状态有效的灭火器,灭火器在车身应安装牢靠并便于使用,其压力表应在不移动灭火器的条件下能观察到压力状态;客车灭火器及其支架不应突入通道、乘客门引道和应急门引道,且不会影响应急窗的通过性。客车仅有一个灭火器时,应设置在驾驶人座椅附近;当有多个灭火器时,应在客厢内按前、后,或前、中、后分布,其中一个应靠近驾驶人座椅。
注册登记查验时,两轮普通摩托车应配备一个摩托车乘员头盔。
18.行驶记录、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
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货车,2013年3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货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其他客车,应安装符合规定的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行驶记录装置。行驶记录装置及其连接导线在车上应固定可靠。行驶记录装置应能正常显示;如使用行驶记录仪作为行驶记录装置,其显示部分应易于观察、数据接口应便于移动存储介质的插拔。2006年12月1日起出厂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其主机外表面的易见部位应模压或印有符合规定的“3C”标识。
卧铺客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还应安装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摄像头的配备数量及拍摄方向应符合相关标准和管理规定,无遮挡。
19.应急出口/应急锤、乘客门
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7m的客车(乘坐人数小于20的专用客车除外)应设置撤离舱口;2013年9月1日起出厂的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车身两侧的车窗,若洞口可内接一个面积大于或等于800mm×900mm的矩形时,应设置为推拉式或外推式应急窗;若洞口可内接一个面积大于或等于500mm×700mm的矩形时,应设置为击碎玻璃式的应急窗,并在附近配置应急锤或具有自动破窗功能;2014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客车(乘坐人数小于20的专用客车除外),如车身右侧仅有一个乘客门且在车身左侧未设置驾驶人门,应在车身左侧或后部设置应急门。
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车长大于9m时车身左右两侧应至少各配置2个外推式应急窗并应在车身左侧设置1个应急门,车长大于7m且小于或等于9m时车身左右两侧应至少各配置1个外推式应急窗;外推式应急窗玻璃的上方中部或右角应标记有击破点标记,邻近处应配置应急锤。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其他车长大于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车身左右两侧至少各有2个击碎玻璃式的应急窗(车身两侧击碎玻璃式的应急窗总数小于或等于4个时为所有击碎玻璃式的应急窗)具有自动破窗功能的,应视为满足要求。
使用应急窗时,应采用易于迅速从车内、外开启的装置;或采用自动破窗装置;或在车窗玻璃上方中部或右角标记有直径不小于50mm的圆心击破点标志,并在每个应急窗的邻近处提供一个应急锤以方便地击碎车窗玻璃,且应急锤取下时应能通过声响信号实现报警。应急门应有锁止机构且锁止可靠,当车辆停止时不用工具即能从车内外方便地打开,并设有车门开启声响报警装置。安全顶窗应易于从车内、外开启或移开或用应急锤击碎。
每个应急出口(包括应急门、应急窗和撤离舱口)应在其附近设有“安全出口”或“应急出口”字样,字体高度应大于或等于40mm。
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以及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其他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专用校车及乘坐人数小于20的其他专用客车除外)应设置两个乘客门。
乘客门和应急出口的应急控制器应在其附近标有清晰的符号或字样并注明其操作方法,字体高度应不小于10mm。
客车除驾驶人门和应急门外,不应在车身左侧开设车门,但在沿道路中央车道设置的公共汽车专用道上运营使用的公共汽车除外。客车采用动力开启的乘客门,其车门应急控制器应能让临近车门的乘客容易看见并清楚识别,并应有醒目的标志和使用方法。公共汽车和2013年3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其他客车,还应在驾驶人座位附近驾驶人易于操作部位设置乘客门应急开关。
20.外部标识/文字、喷涂
所有货车(多用途货车、货车类教练车除外)和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均应在驾驶室(区)两侧喷涂总质量(半挂牵引车为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其中,栏板货车和自卸车还应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栏板高度,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除外)还应在罐体两侧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栏板挂车应在车厢两侧喷涂栏板高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冷藏车,还应在外部两侧易见部位上喷涂或粘贴明显的“冷藏车”字样。喷涂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应清晰,高度应大于或等于 80mm。
所有客车(警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及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或等于0.9的乘用车应在乘客门附近车身外部易见位置,用高度大于或等于100mm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标明该车提供给乘员(包括驾驶人)的座位数。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装置符合GB13392规定的标志(包括标志灯和标志牌)及规定的矩形安全标示牌。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罐体或与罐体焊接的支座的右侧应有金属的罐体铭牌,罐体铭牌应标注唯一性编码、罐体设计代码、罐体容积等信息;2018年1月1日前出厂的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罐体两侧上应喷涂罐体容积和允许装运货物的名称,且喷涂的罐体容积和允许装载货物的名称应与《公告》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一致。
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汽车(低速汽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应在车身后部喷涂/粘贴表示最大设计车速(单位:km/h)的阿拉伯数字;阿拉伯数字的高度应大于或等于200mm,外围应用尺寸相匹配的红色圆圈包围。
燃气汽车(包括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应按规定在车辆前端和后端醒目位置分别设置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的识别标志,标志图形为有边框的菱形,在方框中分别居中匀称地布置有大写印刷体英文字母“CNG”(压缩天然气汽车)、“LNG”(液化天然气汽车)、“ANG”(吸附天然气汽车)、“LPG”(液化石油气汽车)。
教练车应在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高度大于或等于100mm的“教练车”等字样。
残疾人专用汽车应在车身前部和后部分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21.外观制式、标志灯具、电子警报器
警车外观制式应符合GA524、GA923和GA525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消防车车身颜色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救护车车身颜色主体应为白色,左、右侧及车后正中应喷涂符合规定的图案;工程救险车车身颜色应为中黄色,车身两侧应喷“工程救险”字样;其他机动车不允许喷涂上述车辆专用的或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应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具和车用电子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固定可靠;其他车辆不允许安装上述车辆专用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
22.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应由本市行政辖区内具备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其内容应包括人工检验项目(车辆外观检查、底盘动态检验和车辆底盘检查等)的检查结果、仪器设备检验项目(制动、远光发光强度等)的检验结果(无法进行仪器设备检验的除外)、路试数据和判定结果(如进行)及整车检验结论,且所有检验项目及整车检验结论均应为合格。
在用车更换发动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应记载有更换后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与车辆管理所已联网且车辆管理所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自动比对上述项目和数据的,查验员可不核对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23.校车
校车应按照GB24407—2012及其他相关规定配备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设置照管人员座椅(座位)。
专用校车应喷涂粘贴符合GB24315规定的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每一个座椅(包括驾驶人座椅、照管人员座椅和学生座椅)均应安装汽车安全带,照管人员座椅的数量和位置应符合GB24407—2012的5.10.5.1.2.1规定,每一个照管人员座椅均应有明显标识。2013年5月1日起出厂的所有专用校车,还应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和辅助倒车装置。
非专用校车如喷涂粘贴有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车身外观标识应符合GB24315关于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的规定,每一个学生座椅应安装汽车安全带。
24.安全装置
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和车长大于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旅居车,应具有限速功能,否则应配备限速装置。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调定的最大车速对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车长大于或等于6m的旅居车不应大于100km/h,对危险货物运输货车不应大于80km/h。2013年5月1日起出厂的专用校车应安装限速装置,且限速装置调定的最大车速不应大于80k m/h。
辅助制动装置:2013年5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8m的专用校车,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 9m的其他客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的货车、总质量大于3500kg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以及2014年9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专项作业车,应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
盘式制动器:2013年5月1日起出厂的专用校车,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除外)和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货车,以及2013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其前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及2020年1月1日起出厂的三轴栏板式和仓栅式半挂车,其所有车轮均应装备盘式制动器。
防抱制动装置:半挂牵引车,总质量大于 10000kg的挂车,专用校车,车长大于 9m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2012年9月1日起出厂的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和2013年9月1日起出厂的车长大于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2014年9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五轴及五轴以上专项作业车除外),2015年7月1日起出厂的发动机中置的乘用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其他客车、乘用车、总质量大于3500kg且小于120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总质量大于3500kg且小于或等于10000kg的挂车,以及2019年1月1日起出厂的总质量小于或等于35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均应安装符合规定的防抱制动装置,且防抱制动装置的自检功能应正常。
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不适用于纯电动客车、燃料电池客车):2013年5月1日起出厂的专用校车,2013年3月1日起出厂的发动机后置的客车,2018年1月1日起出厂的其他客车(对发动机前置且位于前风挡玻璃之后的B级客车为2019年1月1日起出厂),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
注:B级客车是指可载乘员数(不包括驾驶人)不多于22人且不允许乘员站立的客车。
25.残疾人专用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
应根据驾驶人的残疾类型,在采用自动变速器的乘用车上,加装相应类型的、符合相关规定的驾驶操纵辅助装置。
汽车加装操纵辅助装置应到正规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进行,并由加装企业出具加装合格证明。驾驶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后,不应改变原车结构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及影响原车操纵件的电器功能、机械性能,且不应使驾驶人驾驶时受到视野内产品部件的反光眩目。
加装的驾驶操纵辅助装置安装应牢固可靠,位置应适宜操纵,且不应与车辆的其他操纵指示系统冲突或妨碍车辆其他操纵指示系统的操作。加装的驾驶操纵辅助装置的各部件应完好有效,表面不应有影响使用的凹凸、划伤、返锈等,在接触人体的表面部位不得有毛刺、刃口、棱角或其他有害使用者的缺陷。
驾驶操纵辅助装置的产品型号和产品编号应与加装合格证明或《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产品型号和产品编号相符。
26.新能源汽车
对国产汽车,其《公告》应标明是否属于新能源汽车及种类。对进口汽车,其车型应在海关总署进口新能源汽车目录范围内;对2016年12月1日起进口的新能源汽车,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的“检验情况”栏应标明是否属于新能源汽车。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换电式除外)应具有外接充电接口。
27.进口机动车
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转向灯的光色应为琥珀色,后雾灯的光色应为红色。汽车、挂车后雾灯的安装位置应符合GB4785—2007的要求,只有当远光灯、近光灯或前雾灯打开时后雾灯才能打开,且后雾灯可独立于任何其它灯而关闭。所有电器导线(不包括正常查验时无法观察到的情形)均应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在接头处装设绝缘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应装设阻燃耐磨绝缘套管。
车速表指示:车速表可为指针式或者数字式显示,其中一项速度单位有“km/h”表示的,视为满足要求。
排气管指向:汽车发动机的排气管口不得指向车身右侧(如受结构限制排气管口只能偏向右侧时,排气管口中心线与机动车纵向中心线的夹角应小于或等于15°);且对2020年1月1日起新出厂的汽车,若排气管口朝下则其气流方向与水平面的夹角应小于或等于45°。
中文警告性文字:机动车标注的(正常查验时能观察到的)警告性文字均应有中文。如有英文“warning”等明确属于警告提示内容的均应有相关中文说明,但如无相应文字,或已经用图形表示警告内容,视为满足要求。